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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实务问答系列(2)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  时间:2016-07-01  作者:萧亮 李瑞婷 王敏 周吉高

    编者按:近期,本所为某大型国有建筑企业提供“营改增”合同文本专项法律服务,在此过程中,遇到不少实务问题,我们从中遴选了几个,在本期的【实务问答】中与大家分享。考虑到部分问题尚无国税总局发文予以明确,解答仅供交流参考,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建议企业及时征求税务专管员、税务机关的意见。

 

    问题一:我公司购买材料并已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在付款过程中,供应商A公司提出需要变更开票单位,即转由B公司开票,对此,我公司该怎么办?

    解答:

    该问题一般出现在贵司与A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即A公司已提供了部分货物,尚有部分未交货。

    基于“三流合一”的规定,对于A公司已供货的部分,采购合同与A公司签订,材料由A公司提供,相应货款由A公司收取,则相应增值税发票也须由A公司开具,而不应由B公司或其他公司开具,否则贵公司将不能抵扣该进项税额,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未供货的部分,建议贵公司先与A公司签订书面终止协议,就剩余的材料与B公司签订新的材料采购合同,并由B公司履行剩余的供货及开票义务。

 

    问题二:我公司购买某材料并已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供应商违约,在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时要求我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请问我公司是否需要提供?

    解答:

    我们认为,在该种情形下,贵公司应当拒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该材料采购合同中,贵公司是购买方,供应商是销售方。因供应商发生了应税行为,即销售货物,故供应商对贵公司的付款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供应商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时,由于贵公司并未发生应税行为,所以贵公司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

    相反,若贵公司向供应商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基于供应商的应税行为而产生的价外费用,故供应商应向贵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问题三:我公司是一家总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总包管理费,请问我公司是否应当向分包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

    解答:

    我们认为,不能仅因分包合同中提到了总包管理费,就认为总包方应向分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还应当结合总包管理费的支付方等因素来决定。

若分包合同或总包合同约定,总包管理费由业主向贵司支付,则业主是购买服务方,贵司应当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若合同约定总包管理费是分包方向贵司支付,则分包方是购买服务方,贵司应当向分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问题四:我公司是施工单位,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租金及操作人员的劳务费用,营改增后,是否会构成混合销售?若分别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设备操作人员派遣合同》,对我方是否更为有利?

    解答:

    首先,混合销售是指一个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应税劳务,在设备租赁中,销售行为仅涉及服务,故带人的设备租赁不属于混合销售。

    其次,对于分别签订两个合同是否对贵司更有利问题,分析如下:

    以塔吊租赁为例,若不分别签订,即在一份合同中约定提供塔吊租赁并配备塔吊司机(设备操作人员),由于国税总局尚未明确相应的操作口径,因此不排除有的税务机关将其界定为一个销售行为,认为是装卸搬运服务,税率仅为6%,曾经也有税务机关将其界定为交通运输服务,税率为11%。但若分别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和《设备操作人员派遣合同》,则应税行为的界定会比较清晰——前者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后者为装卸搬运服务,税率为6%

    因此,经过比较后可以发现:通过第二种签订方式,贵公司可以获得更多的进项税额用以抵扣,对贵公司更有利。

    当然,在对应总价款相同的情况下,贵公司取得进项税额的增加意味着出租方销项税额的增加,故签订方式的选择还需贵公司与出租方进行谈判、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