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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伟谈仲裁”系列(三)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16-12-01  作者:顾国伟


五、仲裁收费

    仲裁收费是个比较敏感的话题。仲裁费用低廉是教科书上经常提及的仲裁特点,但是在实践中,仲裁收费其实要高于诉讼费用,特别是国际仲裁的收费。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当首先要分析仲裁收费的性质,才能对其理解。

    以机构仲裁为例,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并不是由仲裁机构而是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一方面,仲裁员是仲裁机构聘任的专业人士,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常驻工作人员,而是兼职性质的,每办理一件仲裁案收取一定的办案报酬,不同于法官由国家财政拨款供奉。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属于法律服务机构,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为维持机构的正常运转需要对其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所以,仲裁费用体现的是仲裁员、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服务、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的劳动价值,而诉讼费用则是国家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由此,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有着本质区别,不能混同两者的性质,更不具有可比性。

    仲裁费用的使用分配主要包括两部分,即支付仲裁员的办案报酬和维持仲裁机构的日常营运及发展。关于仲裁收费的方式,在临时仲裁中,只有仲裁员的报酬,仲裁员类似律师按工作时间收费,不定期向当事人开出账单。在机构仲裁中,国际上诸多仲裁机构都将仲裁员的收费和仲裁机构的收费分开。而国内仲裁机构普遍按案件争议标的额收取一笔仲裁费,仲裁员的报酬则从中支取。仲裁员报酬核算的主要考虑因素是仲裁员办案的工作量,当然也会受到仲裁费用收取金额的影响和限制。一方面,该收费办法在使用分配上因缺乏透明度,受到当事人甚至仲裁员的质疑;另一方面,目前国内支付给仲裁员的办案报酬与国际标准相比差距很大,不利于提高仲裁员办案的积极性。

    为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员委员会已经在2015年版本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收费做了改革,增加了一种收费办法,即将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收费分开,其中仲裁员的收费又分为以争议金额为基础和以小时费率为基础两种模式。但是对于该种收费办法,贸仲委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是适用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而海仲委的仲裁规则规定需要双方明示约定适用,或者适用海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所以目前,贸仲委和海仲委还是以合并收费为主,分开收费的改革则处于较为保守状态,有待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费用的金额及缴纳的时间节点是最为关心的。启动临时仲裁的费用门槛较低,当事人只要缴纳几百美元的仲裁员指定费用(Booking Fee)并向对方发出仲裁通知即可,这十分有利于仅将仲裁作为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促成双方谈判和解。但是随着案件的进展,仲裁员会根据工作量不断地开出账单,例如组庭后、开庭前、裁决前。对于最终需要缴纳的仲裁费用,将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很难在事前预估。而国内仲裁机构按争议标的收取仲裁费用,要远低于国际仲裁收费,且事前即能确定仲裁费用的金额。但问题是,启动仲裁的门槛较高,特别是大标的案件,当事人一开始就要预交按整个标的额计算的仲裁费用。因此,在选择仲裁模式时,仲裁收费也是一项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六、仲裁的司法监督

    由于仲裁的司法属性,即仲裁庭经案件审理后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它是与诉讼并行的争议解决途径,是国家司法主权部分向民间的让渡,所以有必要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使其有序健康发展,尽量使更多的民间纠纷通过民间方式去解决,逐步实现“小诉讼、大仲裁”的模式。

    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主体一般是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司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前或仲裁中的保全、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一般都采取“尽量使其有效”的原则,以支持仲裁的发展。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对有关条件做了规定。但是在我国,还有两个重要制度值得介绍,即内外双轨制和内部报告制。

    内外双轨制,就是对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的司法审查采取双重标准,涉外案件仅对案件程序进行审查,而国内案件不仅可以审查案件的程序问题,还可以审查案件的实体问题。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对国内案件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既包括案件的程序问题如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超裁等,也包括实体问题如伪造、隐瞒证据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了对涉外案件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理由,都属于程序问题,当然“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另当别论。我国对涉案案件仅就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也是履行1958年《纽约公约》义务的体现。目前,最高院正在研究内外并轨的问题,即统一对仲裁裁决仅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彻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内部报告制,指的是对于涉外案件的仲裁协议如认为无效,或者对于仲裁裁决如认为应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则应逐级上报至最高院批复,具体规定在最高院1995年《关于人民法院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该制度体现了我国法院对于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慎态度,表明我国法院对于涉外仲裁的支持态度。

    关于仲裁前或仲裁中的保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除海事仲裁外,仅有仲裁中的保全,修订后一般商事仲裁也有了仲裁前的保全。然而,对于境外仲裁能否在境内向我国法院申请保全的问题,为较多人所忽视,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拒绝保全的案例,例如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保字第7号。本人认为,分析该问题首先应当区分作出保全决定的主体和实施保全措施的主体。法院作为实施保全措施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而作出保全决定的主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也是由法院担任。关于仲裁中的保全,仲裁委员会仅是履行转交手续,是否保全还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决定。因此,当前在仲裁界热议的“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国内还是无法实施的,或者至少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在国内是得不到承认的,因为有权作出保全决定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紧急仲裁员。然而,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是较为普遍的通行做法,仲裁庭所做的保全决定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则需要视实施保全措施的法院地有关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境外仲裁的仲裁庭所做的临时措施包括保全决定无法得到执行。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约定了境外仲裁就不能向我国法院申请保全,这与境外仲裁庭已作保全决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是两回事。因为虽然约定了境外仲裁,当事人可以不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而是向我国法院申请保全,作出保全决定的主体仍然是我国法院,只不过保全的服务对象是境外仲裁而不是境内仲裁。从对仲裁的开放和支持角度来讲,我国法院不宜因为是境外仲裁而拒绝保全,毕竟保全的最终受益者是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