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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总包应付款时,总包遭遇的常见违法执行行为系列分析与建议(二) ——法院违法“提取”保证金、冻结总包对发包人的债权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0-11-12  作者:王静元 靳李玲 李越 张群辉 周吉高

前文回顾

   在《执行总包应付款时,总包遭遇的常见违法执行行为系列分析与建议(一)》一文中,我们介绍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即法院应当向第三人(也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案例中的总包)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该异议无须经法院审查。而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做法虽然常见但确属违法,剥夺了第三人提出前述异议的权利,法院未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第三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文将对法院执行总包对下游分包应付款过程中,总包遭遇的其他两种常见违法执行行为进行分析,并为总包如何进行风险防范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建议。

要点提示

   本案中,具有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总包因下游劳务分包人的债权债务纠纷被某地区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提取”劳务分包人在总包(第三人)处的260万保证金。紧接着,法院通过向总包承包的三个工程的发包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书》,要求该三个发包人停止向总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方式,冻结总包对三个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共计2600万*3=7800万元,导致总包无法按时收到工程款。并且,法院还直接冻结总包的基本账户存款2600万元。总包虽多次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法院仍未纠正违法执行行为。

   我们研究认为: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及最高院的观点,保证金不属于“收入”,法院执行保证金应当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而不是“收入”的规定。故本案中,法院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提取”劳务分包人在总包处的保证金;第二,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故本案中,法院不得冻结总包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第三,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第63条和第65条的规定,法院未向总包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就直接冻结总包2600万元银行存款属于违法执行行为。

   最终,因我们在短时间内提出了有效的执行异议,法院立即解除了其对总包价值1亿多元财产的不当查封、冻结措施。

   结合我们丰富的办案经验,我们在本文最后对总包如何有效防范相关风险提出了建议。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年,总包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某地区法院就劳务分包人与某自然人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劳务分包人向自然人甲支付相关款项。在该案执行过程中:

   1.2019年6月2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协执通知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提取”劳务分包人(被执行人)在总包处的260万元保证金。总包于2019年7月5日提出异议,但法院未有任何回应。

   2.2019年7月17日,法院作出并向总包承包的三个工程的发包人寄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三个发包人停止向总包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600万*3=7800万元。

   3.2019年8月22日,法院作出冻结总包2600万元银行存款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上写明劳务分包人为被执行人,总包为第三人。2019年8月27日,总包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法院未有任何回应。

   至此,法院冻结总包的基本账户存款及应收账款等财产,价值共计1亿多元。

办案手记

   本案属于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即劳务分包人)对第三人(即总包)的到期债权引发的纠纷。我们代理该案件后,始终围绕“立即解除冻结措施”、“高效”的目标开展代理工作。通过梳理事实我们发现本案有两个问题要重点研究:

   (1)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提取“收入”的规定裁定“提取”劳务分包人在总包处的保证金。因此,我们需要研究保证金是否属于“收入”,法院执行保证金是否可以适用提取“收入”的相关规定。

   (2)法院以总包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进一步冻结总包的到期债权。因此,我们需要研究法院是否有权多层穿透,冻结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至于法院未向总包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直接对总包采取冻结2600万元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我们在《执行总包应付款时,总包遭遇的常见违法执行行为系列分析与建议(一)》一文中的分析,此系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总包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文不再赘述。

   围绕上述两个重点问题,我们通过检索相关规定、分析法律适用、研究司法实践情况等一一进行突破。

   一、保证金不属于“收入”,法院执行劳务分包人在总包处的保证金,应当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而不是“收入”的规定,法院无权“提取”劳务分包人的保证金

   本案中,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提取“收入”的规定,作出“提取”劳务分包人在总包处的26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裁定书》、《协执通知书》。但我们研究发现,保证金不属于可提取的“收入”,法院不得从总包名下银行账户“提取”260万元保证金。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该条是关于“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2016)最高法执监25号、(2014)执申字第247号案件中的观点,《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所规定的“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因建设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到期债权,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因此,执行因建设工程发生的债权(包括保证金)应当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而不是“收入”的规定。

   结合我们在《执行总包应付款时,总包遭遇的常见违法执行行为系列分析与建议(一)》一文中的分析,法院执行保证金(也即到期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未送达该通知书而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第三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具体到本案,法院未向总包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即对总包采取“提取”其名下260万元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违法执行行为,总包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二、法院不得冻结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本案中,法院通过向总包承包的三个工程的发包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书》,要求该三个发包人停止向总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方式,冻结了总包对三个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共计2600万*3=7800万元,导致总包无法按时收到工程款。我们研究发现,法院的该行为是明显违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即使劳务分包人对总包享有到期债权,法院也不得冻结总包(第三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即不得要求发包人停止向总包支付工程款。

代理结果

   基于以上研究,我们立即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指出:(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最高院的观点,保证金不属于可提取的“收入”,法院不得从总包名下银行账户“提取”260万元保证金。(2)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法院不得冻结总包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3)法院未向总包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第63条和第65条的规定,法院无权对总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并作出如下裁定:(1)裁定解除“提取”劳务分包人在总包处260万元保证金的措施;(2)裁定解除总包对三个发包人享有的共计7800万元到期债权的冻结措施,总包终于可以正常获得相关工程款;(3)裁定解除对总包260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至此,我们通过细致研究,一步步攻克难题,本案最终取得成功,建领城达成功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相关建议

   在分包、材料商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可能要求总包“协助执行”分包、材料商对总包的到期债权。而由于执行到期债权较为复杂,如果总包未能做好防范,很可能会对自身权益造成损害。为帮助总包有效防范相关风险,我们根据对执行到期债权的充分研究以及我们丰富的类案处理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1.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总包应付款被执行时,分包/材料商不得以此为由中止/终止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例如,总包可在分包合同、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因分包/材料商自身债权债务纠纷,导致法院执行分包/材料商对总包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则总包根据法院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后,视为已向分包/材料商支付相应款项,分包/材料商不得以总包未付款为由中止/终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2.总包应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如果分包/材料商对总包不享有债权或者总包对债权数额等存有异议,总包应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主张分包/材料商对总包不享有债权或仅享有部分债权。此时,法院不得对总包强制执行或仅可以对总包承认部分的债权强制执行,且对总包提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审查。如果总包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一般的执行行为异议,但此时异议是否成立须经法院审查决定。

   3.若法院向总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议总包也在15日内提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的异议,同时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如果法院未向总包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违法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我们在《执行总包应付款时,总包遭遇的常见违法执行行为系列分析与建议(一)》一文中的分析,我们认为总包仍有权在15日内提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的无须经法院审查即可阻止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异议;同时,总包还可以以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4.总包应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分包/材料商对总包确实享有到期债权,总包应当立即通知相关人员停止向分包/材料商支付款项,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总包要特别注意内部沟通,防止信息不畅或无人负责而违反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自身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