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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系列法律实务疑难问题探讨(一)——反思乱象与成因分析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1-02-18  作者:杜欣越 靳李玲 俞胜杰 周吉高

一、前言

   2020年11月,建领城达代理的某国有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工程结算款及质量纠纷二审案成功获得改判。(详见《建领城达周吉高、靳李玲代理某建设工程结算款及质量纠纷二审案成功获得改判》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通过重新梳理案件事实,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发现一审法院混淆了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和保修义务,在工程款支付的时点、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保修义务的履行方式等方面也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代理律师调整代理思路,以质量缺陷/违约责任与保修义务的区分作为核心思路,二审法院接受了代理意见,案件终获改判。

   通过总结代理本案过程中涉及的法律研究和分析成果,笔者又进一步对如何厘清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如何区分瑕疵担保责任与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的法律效果等一系列法律实务疑难问题进行深入地梳理、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主题为《关于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系列法律实务疑难问题探讨》的专题研究成果。建领城达将陆续发布该研究成果,以期能够对法律从业人员准确理解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制度提供有益启示,为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提供参考,并为未来完善相关立法提出建设性意见。


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在适用上的

乱象梳理与成因分析

   笔者在总结成功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实务人士观点进行认真比较和分析,认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在适用上存在混淆、混用等乱象,这是影响正确审理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症结”所在。

   本系列文章的第一篇以《反思乱象与成因分析》为题,通过归纳“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适用上的乱象类型、分析造成乱象的主要原因,以期能够正本清源,为后续疑难问题的讨论夯实基础。

   (一)根据笔者的观察,实践中“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在适用上主要存在以下五种乱象:

   乱象一:在某些施工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导致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约定不明。例如,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自本合同工程交工之日起进入为期一年的工程质保期”,同时又约定:“本合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

   乱象二:对于质保期、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分歧。例如,有裁判观点认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承担保修义务”[2],另有裁判观点认为“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3]。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对于施工企业理解缺陷责任期、质保期、保修期造成困难,不利于法律的明确性和稳定性。

   乱象三:在某些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将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作为《工程质量保修书》项下的内容,错误地将质量保证金与保修期联系在一起,且这种情况是较为常见的。例如,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协议书》约定:“预留工程总价款的3%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支付。”[4]

   乱象四:由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质保金和保修金,发包人在诉讼中会主张两笔金额。例如: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应付至总造价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同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5]

   乱象五:同一类但不同版本的示范文本对于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的用词不一致,可能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产生误解。例如,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保修金”一词,而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不再使用“保修金”一词,而是采用“质量保证金”。

   (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适用乱象的成因分析

   笔者从“缺陷责任期”概念引入我国前后,部门规章和示范文本条文前后的变化、保修金与质保金的立法措辞等角度入手,梳理出完整的制度流变过程,并进一步深入剖析和归纳产生上述适用乱象的原因

   在“缺陷责任期”概念引入我国前,部门规章已经规定了质量保证金和质保期制度。前者规定在2002年9月27日由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34条[6],后者规定在2004年10月20日由财政部、原建设部共同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7],从上述条文来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就是质保期。自缺陷责任期引入国内后,质保期的功能被缺陷责任期所取代,“质量保证金”便顺理成章地与“缺陷责任期”相挂钩。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述部门规章可知:质保期的期限为1年;而根据现行有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前述“乱象一”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双方未能了解“缺陷责任期已经取代质保期”的立法变化,从而在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以上两个概念,导致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导致发生纠纷。

   缺陷责任期自2005年引入我国,首次出现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2条第1款明确了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进行维修的资金。但是,该条中有关“缺陷”的定义与2000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有关“质量缺陷”的定义具有高度相似性(见下表)引入缺陷责任期制度本意是想使之与保修期的功能相区分,但是作为核心概念——“缺陷”的定义在两个部门规章中却高度相似,为日后发生适用上的混淆埋下了“伏笔”。这一结论能与前述“乱象二”相印证。

   有关部门规章中“缺陷”与“质量缺陷”的概念比较:

   2005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采用“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表达方式,且保修金一词与保修期、保修义务在词义上具有天然联系,因此容易让人产生质量保证金系保修期项下概念的误解。这便是前述“乱象三”中,双方常在合同中将“质保金返还”与“保修期届满”相挂钩的主要原因。

   此外,由于上述暂行办法同时出现了质量保证金和保修金,导致实践中双方同时约定质保金和保修金,可能增加承包人的资金压力,即前述“乱象四”涉及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生效,2005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应废止。2016年新规定中将“质量保证金(保修金)”表达改成了“质量保证金”,即删除了“保修金”一词。这一删改表明:住建部和财政部特意强调质量保证金系缺陷责任期项下概念,以使易生混淆的“保修金”概念淡出公众视野。

   通过对三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有关“保修金”与“质量保证金”的条文规定进行比较和分析,笔者发现:一方面,在“缺陷责任期”引入我国前,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使用的是“保修金”一词,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作为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在该文本中,保修金系保修期项下概念。另一方面,自2005年缺陷责任期引入我国后,2013版和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便不再使用“保修金”一词,将“质量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相挂钩。上述变化也能与住建部、财政部2016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删除保修金的做法相印证。

   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双方仍采用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中存在“保修金”一词。如专用条款未予修正,那么施工合同中仍会保留该术语,而2016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已经删去了“保修金”概念。由此,“乱象五”便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综上,造成适用乱象的主要原因在于缺陷责任期作为一项独立制度,虽然于2005年被引入我国,但是未能及时与我国的保修期制度相协调,立法的滞后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适用上的乱象。


相关法院案例及法律规定:

[1]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纷二审案【(2016)吉民终50号】

[2] 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7)辽民终52号】

[3] 崔海与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吉民终234号】

[4]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新民终353号】

[5] 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丰泽分公司、新源县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7)新民终425号】

[6]《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34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7]《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