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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如何结算?|建设工程纠纷系列裁判观点(十六)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3-03-09  作者:王铭凯

编者按

2022年8月,建领城达启动法律检索大赛,旨在梳理办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常见的法律法规、掌握当前法院对建设工程纠纷问题的裁判观点和态度,参赛律师从实操角度介绍法律检索的若干方法和技巧。经过系统梳理,我们在“建领城达法律检索大赛”参赛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编,事务所将通过微信公众号持续发布这一系列的研究成果。本文为本系列第16期:《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如何结算?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如何结算?

一、现行法律规定

一)法律
1、《民法典》
第511条第2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第557条第2款:“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793条第1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806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19条第1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地方法院意见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8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3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导致难以区分合同内工程量与变更部分工程量,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建设工程全部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鉴定结论应当计入固定总价体现的下浮水平。”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5条:“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协商不成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签证、交接记录等资料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对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计算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当事人就已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承包人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固定价合同的结算。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工程价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3条第3款:“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酬金三种形式。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于固定价格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而对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未明确。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则应根据固定单价核算出已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则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的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
第3条第4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二、司法案例裁判观点

经过司法案例的检索,目前实务中处理方式较多:一是认为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或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二是认为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合同对于计价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按照施工图计算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定额计价结算;三是认为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如果工程量确定,可套用固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量之比所计算出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四是认为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按照有效的结算协议金额进行结算;五是认为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如果工程已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目前,前两种处理方式占多数,其余处理方式虽有出现,但是适用频率较低。
(一)观点一: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或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进行结算
(1)案例1:最高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未经发包方允许停止施工,延误工期超过30日时,发包方有权解除与承包方签订的本合同,并按照发包方确认的进度报告中承包方已完工程量的85%进行结算,作为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最终的工程价款。”故A公司未经B公司许可停工,并在B公司通知复工的情况下拒绝复工,对其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照85%计算。
(2)案例2:最高院某再审案件 裁判观点:(一)关于原审法院以合同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完全综合每平方造价,固定合同总价包干报价方式,风险费用和风险范围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后因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故对A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的确认,应以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结合约定的平方米单价来计算。
(二)观点二: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合同对于计价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施工图计算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定额计价结算
(1)案例1:最高院某提审案件 裁判观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A公司仅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未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原判决采信“以涉诉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签证资料,按照广东定额,核定诉争工程已完成项目含利润及不含利润的工程造价。”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基础,接近工程实际造价情况,并无明显不当。
(2)案例2:最高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审理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结算的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或者以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这两种方式均具有不合理性,应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结算。
(三)观点三: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如果工程量确定,可套用固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量之比所计算出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
(1)案例1:山东高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因涉案《梁山县公安局天网工程项目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量确定的情况下,工程造价通过套用固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量之比所计算出的固定单价即可确定。
(2)案例2:江西高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依据鉴定意见,合同内工程A公司施工部分占比为30.46%。A公司就其已施工部分应得的建筑及安装工程费,合同内工程部分应以固定总价为基数按上述比例计算,合同外工程部分应按实际工程造价单独计算。
(四)观点四: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按照有效的结算协议金额进行结算
案例:新疆高院某一审案件 裁判观点: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本案中,因工程未完工,参照上述规定,应对A公司请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观点五: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如果工程已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
案例:青海高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本项目已通过验收,但双方的合同关系因A公司、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作相应的处理。本案最终按照合同固定总价作为应付工程款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