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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恒大清盘事件对内地项目工程款债权人的影响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4-02-01  作者:建领城达所

中国恒大清盘事件

对内地项目工程款债权人的影响

前言

2024年1月29日,香港高等法院对中国恒大(03333.HK)颁布清盘令。法官指出,该命令是在中国恒大资不抵债和债务重组方案缺乏足够进展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该事件也引发了恒大内地项目工程款债权人的广泛关注,工程款债权的主张和清偿是否会受该事件的影响?相关资产是否会被纳入清盘范围?鉴于本所也代理了一批恒大项目的诉讼,故对上述疑问做了一些研究,现通过本文将对该事件涉及的香港法律及其对内地项目的影响做一分享。

一、问题的背景:

中国恒大与其内地项目公司的关系梳理

“中国恒大”是采用红筹架构在香港上市的开曼公司,其对外投资结构较为复杂,如简要概括,即通过“中国恒大(开曼公司)-安基公司(BVI公司)”架构实现的香港上市和对内地的投资。

“恒大内地项目”基本都是由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设立登记的项目公司持有并开发,项目公司与中国恒大没有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以下是我们根据公开信息绘制的中国恒大与内地项目公司的关系架构:

参考上图所示股权关系,根据债务人主体的不同,承包商对恒大内地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可能会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中国恒大间接持股(多层嵌套的股权关系)的内地项目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另一类是对从股权投资关系上无法发现,但中国恒大可能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在内地控制的关联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但这两类关系下的项目公司和中国恒大均不存在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二、清盘的要义:

内地项目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清盘程序的责任财产范围

我们认为,鉴于内地项目公司和中国恒大不存在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所以内地项目公司的股权和内地项目公司所拥有的财产均不属于香港清盘程序的责任财产范围。

香港法中的“清盘”是指对一家公司进行解散的法律程序,公司进入清盘程序后将停止所有业务活动,并在短期内出售变现所有资产,按优先级偿还未付债项,并最终从公司注册处的注册名册中除名。中国恒大2022年6月28日发布的《内幕消息-清盘呈请》公告显示,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条例”)第182条[1],倘若最终因呈请而清盘,从清盘之日开始,就中国恒大直接拥有的财产作出的任何产权处置(不包括本公司附属公司拥有的财产)、任何股份转让或本公司股东地位的任何变更都将无效,唯有获得高等法院授出认可令,则另当别论。[2]可见,中国恒大清盘所涉责任财产范围实际上应限于中国恒大直接拥有的财产,不包括其子公司及多层嵌套持股的公司所拥有的财产。

(一)清盘人可以处置中国恒大对安基(BVI)公司的股权,但该处置对内地项目的工程款债权人不会产生直接影响

中国恒大通过对其全资子公司安基(BVI)公司的控制实现对恒大集团的控制权,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条例”)第182条的规定,该股权属于清盘责任财产范围,香港管理人有权对其进行处置。然而,该处置过程并不会直接影响内地项目工程款债权人对债权的主张和执行。如果该处置将来能够成功完成,恒大系的实际控制人易主,也可能只是会造成恒大集团整体的经营战略发生调整,包括对内地债务化解方案的调整,此时才可能对内地项目的工程款债权人产生较为间接的影响。

(二)内地项目公司的股权和拥有的财产不属于清盘责任财产范围,中国恒大清盘也不会导致内地项目公司也进入破产程序

如前所述,结合中国恒大的股权架构和香港法规定,由于没有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所以内地项目公司的股权本身不属于中国恒大直接拥有的公司财产,不会被纳入到清盘责任财产中。相应地,内地项目公司所拥有的财产(包括货币、楼盘、在建工程、股权等)更不可能被纳入到清盘责任财产范围。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3],如果中国恒大的清盘程序得到内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则中国恒大的清盘责任财产同样也受到中国法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明确列举,将其范围限制于货币、实物、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因此,在中国法框架下,能够被执行的也仅是中国恒大直接拥有的在内地的财产(如有),至于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内地项目公司名下财产也不属于中国恒大清盘责任财产范围。

所以,中国恒大清盘不会必然导致内地项目公司具有破产原因,中国恒大的债权人也无权越过中国恒大直接针对内地项目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等权利主张,对内地项目公司申请破产仍应依据内地《企业破产法》,并经过内地法院的审查立案程序,故中国恒大清盘在实体层面对内地项目工程款债权人的影响极为有限。

三、程序的疑问:

恒大清盘的域外效力也可能面临程序障碍

即使中国恒大清盘涉及对其直接持有的内地财产的处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香港的清盘决定也要经过内地人民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才能最终生效。目前,内地法院对香港法院清盘的程序协助规则集中规定在2021年5月的《试点意见》中。结合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们认为中国恒大清盘程序获得内地法院协助的程序本身也较为复杂,能否得到协助,以及协助的力度和广泛性仍面临一定的法律障碍和争议。

(一)中国恒大清盘程序可能不满足《试点意见》规定的适用条件

《试点意见》第四条规定,适用该意见的条件为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中国香港,且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该条同时规定,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一般认为系其注册地。中国恒大的注册地较为特殊,一方面,其是注册并成立于开曼群岛的公司;另一方面,为了满足在香港上市的要求,又在香港申请商业登记,属于“注册非香港公司”[4]。实践中,对“注册非香港公司”主要利益中心能否认定为香港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注册非香港公司”已经申请了香港商业登记证,特别是已经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其主要利益中心应认定为香港,该等公司的清盘程序也可以适用《试点意见》。然而,在内地的司法实践中,目前仅有两例适用《试点意见》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裁判案例,且被清盘企业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5]截至目前还不存在“注册非香港公司”获得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的裁判案例,所以中国恒大的清盘仍存在被认定“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而无法依据《试点意见》提供司法协助的可能性。

(二)即使内地法院能够提供协助,其影响程度可能也较为有限

第一,《试点意见》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所以,其适用区域本身有限,这三个城市也不是内地恒大项目债务危机严重的区域。

第二,《试点意见》第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认可和协助香港清盘程序的异议权;第二十条亦明确“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所以,如果内地项目工程款的债权人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仍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四、结语

基于对上述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

第一,中国恒大的清盘人如果寻求处置内地项目会面临诸多法律障碍,所以清盘事件对恒大内地项目工程款债权人的影响有限,影响程度远不如在当前“保交楼”政策下需要思考如何通过多元路径实现自身商业利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二,中国恒大清盘事件可能也预示着,内地的恒大项目公司在保交楼工作基本完成后可能也会走向破产清算,故当前属于尽快主张和实现债权的窗口期。



[1]《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2条【清盘开始后财产的产权处置等无效】规定,“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清盘开始后就公司财产(包括据法权产)作出的任何产权处置,以及任何股份转让或公司成员地位的任何变更,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均属无效。”

[2] 参见

https://www1.hkexnews.hk/listedco/listconews/sehk/2022/0628/2022062800121_c.pdf,最后访问日期为2024年1月31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香港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得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范围,也不得超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范围。”

[4]香港《公司条例》第1部第2分部:“注册非香港公司 (registered non-Hong Kong company)指在公司登记册内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的非香港公司。”“非香港公司 (non-Hong Kong company)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a)在第16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或(b)在该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并在该生效日期继续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5]认可和协助森信公司香港破产程序案,(2021)粤03认港破1号民事裁定书;黎嘉恩等与香港浩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2022)沪03认港破1号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区际司法协助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