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给施工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及其化解与防范(十)
作者:周吉高 点击次数:129
从具体案例看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在上期,我阐述了引导法院严格认定表见代理的重要性。本期,我列举一个案例,以让大家对此有更直接的认识。
1、事实概述
上海A建筑公司经投标获得浙江某商务中心的土建、安装、装修等工程,但A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上海B公司,合同还明确了B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阎某。
在土建施工过程中,阎某向C购买砂石、碎石、水泥等物料,共计货款611万,已支付283万元,尚欠328万元。08年5月,阎某与C核对欠款无异议后,未征得A同意,即在与C的物料结算单上加盖了A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已注明为“非合同专用章”)。次月,C以A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2、庭审过程
法院应A申请将B追加为被告,但C坚持只要A支付货款。而A认为其不应向C承担付款责任,抗辩理由如下:
A与C间从未签订水泥、砂石等采购合同,A也未向C支付过任何款项,C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A存在材料供应关系。而C提供的物料结算单上的A项目经理部印章,由B公司阎某私自加盖,并非A的真实意思表示。而C在未收回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与B公司阎某串通加盖A项目部印章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难逃串通嫌疑。
此外,A项目部印章中明确刻有“非合同专用章”,而物料结算单是双方一种合同行为,该印章本身的提示致使该物料结算单不应具备法律效力。
C诉称阎某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但这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仍然不符。首先,根据A提供的分包合同等证据及阎某自述,阎某均承认其为B公司员工;其次,A从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授权阎某以A公司名义购买材料,相反,通过材料供应和283万元货款的支付,C应该明知阎某代表的是B公司。
庭审中,法院通知阎某到庭接受调查。阎某承认其为B公司上海二分公司负责人,B从A处取得了商务中心的土建工程,交由二分公司垫资承包,而阎某以B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向C购买砂石、水泥等物料,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向C付款238万元,支付方式包括现金、电汇、承兑汇票等,尚欠352万元。在与C结算时,未向A公司说明情况即加盖了A公司项目部印章。
3、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判决:驳回C对A的诉讼请求,因为阎某向C购买材料的行为不能代表A公司:
第一,阎某与A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阎某明确承认其为B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其从未向C陈述其为A公司代理人。
第二:阎某与A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虽然C提供了阎某曾以A公司名义参加工程例会等签到表,但这些均是C事后提供,未能证明当时C是依据这些签到表才与阎某订立买卖合同的,因此,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阎某系A代理人的客观表象。此外,虽然物料结算单盖有A公司印章,但该印章明确刻有“非合同专用章”字样,C应当注意到该印章不具有签订合同及确认欠款的效力,故C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阎某与A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C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围绕表见代理的认定展开了,且涵盖了“客观表象”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方面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