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美国法通过《破产法典》第1126(b)条规定创立了预重整制度,用以衔接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根据该条规定,提交破产申请之前的表决程序如无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等情形,则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已表决的意见对其仍有约束力。预重整制度与庭外重组的最大区别在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重组计划可通过法院直接批准重整程序而约束未同意计划的债权人。
就我国预重整制度而言,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就预重整相关事宜出台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最高法院层面也未颁布关于预重整制度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是在若干文件或会议纪要中提出构建该制度的原则意见,如201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创新性提出“……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再次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之意见;2019年6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多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明确“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等。
全国部分地方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原则意见,就本级法院管辖区域内办理企业预重整案件纷纷出台内部规定及相关指引意见。
近年来,预重整制度在各地法院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逐步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部分法院在办理预重整案件过程中,也借鉴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实质合并重整制度创设合并预重整模式解决关联企业或集团性企业预重整过程中的困境。本文旨在通过梳理预重整制度的性质、与破产重整法律后果的区别以及实质合并预重整适用条件等问题,以助大家快速厘清预重整制度。
一、预重整的性质
结合前文最高院纪要内容,笔者认为,预重整制度作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旨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债务人、债权人及意向投资人等各方通过谈判协商争取达成各方均可接受的预重整方案,后通过正式重整程序提交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此助力企业脱困。
预重整制度的优势主要在于司法部门介入程度低,提高重整效率、降低重整成本、增加企业重整可能性,且预重整失败并不必然走向破产清算,企业仍有破产重整的机会。
二、预重整相关的法律后果
1.预重整常见法律后果
结合各地法院规范性文件及指引意见,预重整常见法律后果如下(各地可能略有差异,下文仅为大多数地区意见):
(1)预重整程序终止、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已在预重整期间申报的债权无需重新申报。
(2)除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相比预重整期间有修改且对相关债权人或出资人利益有影响以外,预重整期间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与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一致的,预重整期间已同意的债权人和出资人表决意见为重整程序中的同意意见。
(3) 预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正式重整申请的,法院应依法裁定受理重整案件,终止预重整程序。
(4)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可以指定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担任重整程序的管理人。
2.与破产重整程序法律后果之区别
三、近期预重整制度的创新规定
如上所述,在最高院层面对预重整制度的实施并无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规范性文件及指引意见亦不统一,造成实践中关于预重整的定位、法院的职能、预重整与重整的衔接程序等问题存在争议。2024年8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通过并发布《预重整与破产重整衔接工作规范(试行)》,对预重整制度规定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结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规范的说明,该规范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
(1)债务人拟以重整为目的,与债权人、意向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备案登记,无需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对预重整备案登记仅作形式审查,不立案,不编立案号。
(2)不再规定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体现预重整庭外重组的基本属性,人民法院不直接介入预重整。
(3)预重整辅助机构可以从本市、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聘任,债务人聘任预重整辅助机构需经主要债权人事先同意;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就管理人的确认需再次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
(4)债务人申请重整并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预重整期间不存在遗漏债权人等行为,且破产申请审查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直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不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大大提高了重整效率。
四、实质合并预重整的适用及管辖问题
如引言所述,除一般的预重整外,部分法院也将破产重整程序中一些特殊制度引入预重整制度中,其中较为典型且常见的即为实质合并重整制度。笔者近期办理的预重整案件即适用了实质合并预重整制度,该案涉及该制度的适用和管辖法院认定的问题,故笔者在此一并进行介绍。
1.实质合并预重整的适用
纵观最高院及各地法院规范性文件及指引意见,对预重整制度下的关联企业合并预重整均无具体规定,结合各地法院对合并预重整的认定意见来看,司法实践中实际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意见进行判断,具体为:
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33.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各地法院关于实质合并预重整的认定】
2.实质合并预重整管辖法院的认定
各地对实质合并预重整管辖法院的认定未见明确规定,结合各地法院的认定意见来看,司法实践中实际也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管辖法院的意见进行认定,如上文中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2021)陕08破申3-3号案件、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24)川0623破申1号案件等,具体为:
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